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鄭志明
相 對 人 黃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黃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黃玉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黃玉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玉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新寶(下逕稱
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鄭新寶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
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身體狀況需長期照護,惟其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均日漸增加,名下尚有貸款須繳納,相關費用
現全賴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入不敷出,又相對
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因工
作繁忙,亦無力管理,故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
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且相對人現居於○○市○○區○○路000
號OO樓,未居於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應無損及相
對人居住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新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鄭新寶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986號准予備查等情,有112年度監宣字第9
53號民事裁定影本、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照護、醫療費用所費不貲,尚須
繳納相對人貸款,其已無力負擔,為支應相對人生活照護、
醫療費用,故其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相對人開銷
統計表、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未來
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
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2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75235分之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