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8日迄今均全日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康園護理之家,有聲請人與康園護理之
家於110年4月22日簽訂之入住定型化契約、康園護理之家11
0年4月8日迄113年6月之繳費收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
匯款至康園護理之家之匯款單、本院114年8月1日電話記錄
可憑,足認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即114年7月28日係居於新北
市新店區之照護機構,且可預期相對人日後將久住於該照護
機構,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