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4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8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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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江芷萱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自112年2月
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積欠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已逾1,200萬元,依法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免責
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新北院胤民子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4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8月11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仍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薪資收入詳如附表一,並自113年6月起領有兒少補
助,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二。又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
(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811,764元,是
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又伊於清算程序
中係向其妹婿林冠廷等人借款而取得與保單等值之現金,故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
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因清算程序終結而受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220,240元,並聲請人無其他清償,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情況,以釐清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存在。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
致(相對人於95年1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
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
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
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
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應
尚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出入
境之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
)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
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僅受分配45,875元,倘本院予以免責,顯然與消債條例有違
。況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保單均能正常繳費,又能在清算程序
中提出與保單等值之現金1,811,764元,顯然有未據實陳報
其收入之部分,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
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
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69,354元等語。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消債前
置協商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欄位中陳稱無保單,惟
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有投保10筆商業保險契約,
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何能於短期間內即能提出1,811,764元與保單等值
之現金到院,該金額約為聲請人45個月之薪資所得,該部分
恐有隱匿資產,或藉由第三人借貸給付企圖免脫清償清算債
務之責任等語。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除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受分配424,704元外,並無受任何清償,請本院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以
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
2,348元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2年2月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總
計為964,220元(各月薪資詳如附表一,計算至114年6月)
,以及領有兒少補助32,955元(各月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二,
計算至114年6月)等語,並提出在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及112、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兒少生活
扶助」核定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92號、第195至206頁
、第209至212頁、第281至288頁、第311至314頁)。另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11
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李東灝,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依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8,135元【計算式
:964,220+32,955-(19,200×11+19,680×12+20,280×6)-(
10,000×29)=138,13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固定收入
為811,880元;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則合計為569,280元。
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42,600元【計算式:811,880-569,280=2
42,6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
為1,811,7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
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
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
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
明。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則本件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有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相對人滙誠第一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台新銀行雖主張以
聲請人之財力,何能於清算程序中提出181萬1,764元與保單
等價之現金,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乃因債權人會議
不同意其以保單質借方式提出與保單等值之現金,故向其妹
婿林冠廷及妹妹江惠菱等人各借款150萬元、30萬元,而得
提出與保單等價之現金181萬1,764元,並由林冠廷匯款至本
院銀行帳戶,現正陸續向渠等2人還款中等語,並提出金錢
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款單、新光銀行匯款單、現金還款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91至296頁、第315至320頁),
堪信為真。聲請人暨已交代其提出與保單等值現金之來源乃
係向妹妹及妹婿借貸,自尚難僅憑其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與保
單等值之現金,即逕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是相對人
等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再查,據本件相對人國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
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均在95年
以前,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92
頁、第103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亦不相合。相對人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等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公司另又主張聲請人於聲請人於本件消債前
置協商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欄位中陳稱無保單,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
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
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
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保單部分記載:「無」(見調解卷
第15頁),然其既已於111年10月25日書狀中,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各保險單暨保險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查詢結
果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見更生卷第71至110頁),並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1日之書狀均就投保保險之情況詳加
說明,是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滙誠
第一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
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收入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月份 金額 112/02 31,080元 113/01 33,900元 114/01 33,900元 112/03 33,320元 113/02 28,800元 114/02 34,200元 112/04 27,720元 113/03 32,700元 114/03 34,200元 112/05 35,700元 113/04 31,500元 114/04 34,500元 112/06 34,200元 113/05 34,800元 114/05 35,100元 112/07 35,700元 113/06 31,500元 114/06 35,100元 112/08 34,500元 113/07 31,500元 112/09 29,700元 113/08 33,600元 112/10 32,100元 113/09 33,000元 112/11 33,000元 113/10 36,600元 112/12 33,900元 113/11 32,100元 113/12 36,300元

附表二:裁定開始清算後領取之兒少補助 月份 金額 113/06 2,197元 113/06 4,394元 113/07 2,197元 113/08 2,197元 113/09 2,197元 113/10 2,197元 113/11 2,197元 113/12 2,197元 114/01 2,197元 114/02 2,197元 114/03 2,197元 114/04 2,197元 114/05 2,197元 114/06 2,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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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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