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亜梅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4年4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4年7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職權裁定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3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迄今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有請假卡
、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17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然其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領有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共109,080元、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共36,36
0元合計145,44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9日保職
傷字第114130376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12日止之固定
收入共145,440元。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者自113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表明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19,68
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育有1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及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參,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成年
子女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6,575元,其
中1名未成年子女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2,197元,另1名未成年子女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
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313元、兒童育兒津貼7,0
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6
月20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5431號函暨檢附資料、第272頁
至第277頁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資料),且聲請人應與該3名受扶養者之父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據此計算,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12日
止,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33,914元(計算式:19,
680元×11/31+19,680元×9+20,280元×7+20,280元×12/31,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65,772元《
計算式:【(59,040元-28,085元)×11/31+(59,040元-28,
085元)×9+(60,840元-28,085元)×7+(60,840元-28,085
元)×1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自113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8月12日止
之可處分所得145,44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3
,914元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65,772元後,已無餘額,
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