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瑛
代 理 人 陳志勇(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4年3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4年7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
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本院113
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僅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及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
、健保補助3,324元,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6月17日新
北中社字第1142285234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13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固定
收入為5,839元(計算式:5,437元+1,500元×1/12+3,324元×
1/12),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19,680元)後,已無餘
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
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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