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1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4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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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焦經國
相 對 人 陳英傑
陳文彬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相 對 人 簡國賢
財福當舖林誌賢

周虹君
楊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准予
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月15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
之情形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
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聲請人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法予以聲請人不免責裁定。
 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力竭清償債務,
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利用信用卡按月繳
納多筆保費且明顯無力負擔,更甚進行旅行及購買貴金屬等
奢侈消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傑陳文彬、英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簡國賢財福當舖林誌賢周虹君楊傑凱
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
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迄今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00,350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聲請人113年度總收入共561,50
0元(計算式:111,500元+45萬元=561,500元),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於清
算後每月收入應以46,792元計之(計算式:561,500元÷12個
月=4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9月
3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9,104元(計算式:生活支出(伙食
費、水電費、交通費)約8,678元+房屋租金約7,588元=16,26
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未逾此範圍,自屬可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
收入為4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有聲請人任職公司之領薪證明可佐(見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5
、17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計為4
1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
年12月5日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104元(計算式:生活支
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約8,619元+房屋租金約9,625
元+管理費860元=19,104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查,聲請人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20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458,496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9,104元×24個月=458,496
元】為聲請人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必要支出數額
。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11,000元
,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8,496元,顯已無賸
餘金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
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元乙節,其餘債權人均具
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
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
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㈢又相對人第一銀行雖以:聲請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
、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
債務等語。然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聲請人聲請前
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第一銀
行上開主張顯乏所據。再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
4條各款情事,全體債權人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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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