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嫺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20字第1149005282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
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到庭陳述,惟相
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計算式:3萬7
,050元×24月=88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2,320元(計算式:1萬9,680元×24
月=47萬2,320元)後,剩餘41萬5,68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1萬7,79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
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
,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債務人積欠保費11萬0,003元,對於本案未足額清償之債權
,不同意免責。
㈢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當值壯年,雖其目前資產不足依次清償所負債務,惟
仍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本案債務人於本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清
償比率僅0.47%,清償比率過低,又債務人因自身理財不當
,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及信用貸款,遂藉由消債條例
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債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
人顯失公平,爰請就債務人之就學貸款債務裁定不免責,以
顯公平,並維權益。
㈣宜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實感法便。
㈤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560
元(含遭強制扣薪之1萬1,000元)後,每月尚餘1,440元,
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萬4,560元,然本件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萬7,794元,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
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
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債務人
應予不免責。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
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
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
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5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將清算
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
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2年
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迄今,持續任職於「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
務行政,近3個月薪資均為3萬8,555元,有其113年12月至11
4年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開
銷2萬3,290元(包括伙食8,400元、醫療費2,490元、交通費
300元、房租1萬0,600元及雜支1,200元),業經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程序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佐,並於免責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8,555元,扣除其每月生活開銷2
萬3,290元後,尚有餘額1萬5,265元(計算式:3萬8,555元-
2萬3,290元=1萬5,265元),堪可認定。
⒋再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表示
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08萬6,233元,聲請前2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4萬9,181元(計算式:生活費45
萬5,040元+女兒醫療費29萬5,141元=74萬9,181元);再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送應發還予債務人之案款及債務人提出
之現款計1萬7,794元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雖計受分配1萬7,794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3萬7,052元(計算式:108萬6,233元-74
萬9,181元=33萬7,052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
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
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
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31萬9,258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萬7,05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9,258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3,050元 1.36% 4,332元 10,61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0,038元 57.04% 182,109元 446,008元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677元 11.14% 35,578元 87,135元 4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野縣公司 81,940元 2.10% 6,691元 16,38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584元 13.52% 43,165元 105,717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12元 12.03% 38,398元 94,04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003元 2.81% 8,983元 22,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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