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22號
PCDV,114,消債聲免,2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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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黃釗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志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
繼續清償之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35,734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月18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235,757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235,7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
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
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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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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