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63號
PCDV,114,消債聲,6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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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秉宇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秉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裁定免
責,復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
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3
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42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
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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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