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80號
PCDV,114,消債清,80,2025080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胡羽嫺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調卷第35
頁),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
關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觀諸聲請人於
聲請本院清算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綜所稅資料清單係向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申請(調卷第26至27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記載聲請人居所地即保單地址位於苗栗市(調卷第30
至34頁);且聲請人陳報約於民國97年起住在苗栗縣夫家等
情(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
住所地在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