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建達即陳安祥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朋友合資開設公司,為公司股東,
並出面作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
力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工作為替承攬美聯社軟體開發的公司即
高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找工程師開發軟體,其佣
金為美聯社發包給高登公司的金額10%,從108年左右開始持
續2、3年;每年佣金不固定,108年佣金約3、4萬元左右,
現金給付,美聯社倉儲沒有出帳,所以沒有為其申報所得;
合作期間約2年,合作專案4次,合作軟體開發契約金額共20
8萬元,每次抽取傭金1至3成非固定,印象中拿了佣金50多
萬元,每年平均有25萬元以上33萬元以下等語,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頁)。聲請人佣金領取
方式為現金給付,並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且聲請人迄未提
出高登公司給付佣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
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1年次,目前為53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凌群電
腦、中菲電腦及康太電腦之工程師、日盛投信公司資訊部經
理(本院卷第34頁),且曾為資本額2億元之獨創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為
高知識分子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職業技能及水平之專業人
士,衡以一般社會通常情形,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不可能低於
最低基本薪資僅為2萬5,0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肝
癌,勞動能力狀況不佳等語。然查,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5
日因肝細胞癌於臺大醫院接受肝腫瘤射頻電燒術,於同年月
26日出院;於112年1月18日因慢性病毒B型肝炎、肝硬化於
恩主公醫院就診,醫囑記載「需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2頁)。聲請人於105年因
肝細胞癌接受手術後應已痊癒;112年診斷患有之B型肝炎、
肝硬化僅需定期追蹤治療,應尚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致其每
月工作平均收入數額低於勞動力市場之平均薪資。是以,聲
請人前開辯詞,尚難認定為真實。
㈢、其次,聲請人陳稱其因被扣押所以申請將租金補助匯入配偶
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因遭債權人追索債務
而將其租金補助匯入配偶帳戶內,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資料是否能真實代表其目前全部之資
力狀況,亦即聲請人是否有將其財產交由其配偶管理,或借
名登記為其配偶所有,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