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2號
PCDV,114,消債清,22,202508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承治即林建志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承治即林建志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
至35、39至4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間因發生重大車禍,致視力功能嚴重
受損,迄今無法工作,自112年2月起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身障補助(112年度為5,315元,113至114年度為5,437元)
及健保費用全額補助,另於112年間受民間慈善機關贈與1萬
5,000元,又除上開補助外,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差額,則由
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健康保險署個人減免補助明細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51、73頁),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經註記為「第2類【B210.3】」,經本院依職權以網際
網路瀏覽器查詢相關關鍵字,查得該障礙類別鑑定基準為:
「矯正後雙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指
數)者」、「優眼自動視野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
於20db(不含)者」,此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節頁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既視力矯正後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
指數),或視野缺損嚴重,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確因此大幅
減損,難以獲取通常工作,亦無法期待聲請人得短期內克服
重度視力障礙進而獲取穩定且符合法定基本薪資之工作,故
聲請人上開因重度視力障礙無法工作之主張核屬有據,為可
採信。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為5,437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336萬2,304元(
見調字卷第79頁);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70
萬9,495元(見調字卷第77頁);自陳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46萬4,000元(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
,共453萬5,799元。及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0月生,見戶
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
年,然以聲請人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43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入不敷出,差額自陳仰賴同住
父母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因重度障礙致勞動
能力大幅減損而入不敷出之狀態,顯無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1頁;自陳無汽
、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75頁;名下人壽保單價值為4,90
9元,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1頁),存款結餘為598元
(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1頁),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909元(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入不敷出,堪
認聲請人資力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
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