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瀚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陳報目前工
作不穩定,無法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至130、142、200、203、205、215、
216至217、243頁)。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
亦不符合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從而,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
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
,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消債條例
第61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
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
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
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
明。
三、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