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炳煥(原名蔡銘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炳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3,548元,
於98年變更協商方案為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7,6
69元,嗣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9年8月通報毀
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
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催告書、繳款憑據可稽。
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是否存在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及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給付資料,聲請人於98年2月退
保後,直至100年4月始加保,並於98年間領有失業給付,扣
除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5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
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
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新光人壽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7,27
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參
。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暫以3萬元
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5
00元,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
育有1名在學子女,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子女每月領有少
年生活扶助2,197元、每週一至五上課日每天領有早餐補助4
0元、每學期學費補助6,24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
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45344號函暨所負新北市社會福利
補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莊社字
第1142350742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
31日新北教中字第1141514193號函可按,而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為1/2,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8,102
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6,240元6-40元21),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080,813元,業據前揭債
權人陳報在卷,另聲請人主張尚負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但該公司迄未申報債權。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9,50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8,102元後,餘額2,398元
,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
支狀況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
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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