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消債更,5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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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瑞龍
代 理 人 林言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
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
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
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至113年10月沉迷地下博弈
站賭博,因此除向任職公司老闆借貸外,復又向債權銀行等
借款支應,加上家用生活開銷等,輾轉累積出債務而無力清
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經渣打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以聲請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
均有數萬元不明款項存入(本院卷第449至451頁)。聲請人雖
陳稱上開部分款項為其向第三人借貸用以清償信用卡費及貸
款等語(本院卷第462頁、第47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
款項具體係向何人借貸及清償債務之對象等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乃於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逐筆說明借貸款項予聲請人
之人,及清償債務之對象(本院卷第472頁)。然聲請人僅於
民事陳報㈢狀泛稱款項來源為體育博弈入帳、彩票中獎、其
他銀行信用貸款、向友人借貸之款項;清償債務對象為玉山
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渣
打銀行、合迪公司機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75頁),仍
未逐筆具體說明,致本院無從審查款項來源及用途之真實性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收入狀況說明之義務。其次,聲請
人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部分款項存入之原因已不記得
等語(本院卷第466頁)。然審以上開款項為聲請更生前2年內
大額存入之資金,衡情聲請人對於短期內所取得之大額款項
應無記憶模糊之情況。再參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
的表徵,係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依一般通常情況,存款
帳戶所有人應無不知悉其帳戶內款項進出原因之可能,是聲
請人前開陳詞,顯為消極不提出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說明之
推託之詞,實難採信。
㈢、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百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114年
度每月應領薪資為5萬1,100元(不含獎金),有薪資結算表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以,本院暫以5萬1,100元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本院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況(詳如後述),故暫不予調查其每月平均獎金收入及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內每月存入資金之來源情況】。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9,000元,加計每月長女扶養費
9,900元、長子扶養費1萬4,083元,共計為4萬2,983元等語(
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96年次生、長
子為100年次生(本院卷第143頁),雖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人
。惟聲請人配偶目前工作收入穩定,且名下有資產,資力較
聲請人優渥許多等情(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10。參酌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968元(計算式:19,680元÷10=
1,968元)。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
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936元(計算式
:1,968元×2+19,000元=22,93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1,1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2萬2,936元後,仍有剩餘2萬8,164元,顯然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息7%,每月清
償1萬1,172元(本院卷第45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分35期,每期給付8,490元(本院卷第69頁)
之債務清償方案。再考量聲請人為65年次生(本院卷第143頁
),目前4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工作期間,堪
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工作能力之客觀債務清償能力,
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善盡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義務
,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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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