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2號
PCDV,114,消債更,462,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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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林雍華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共1,595,998元,是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98年5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9月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9月出廠,報廢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 
 ㈣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6月餐飲公司薪資所得共706,550元
,有薪資通知單可考,平均月薪39,253元,足認聲請人現況
每月可處分所得39,253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可
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受扶養權利人,該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共6,016元,其中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7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41808號函含暨檢附
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9
0535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
1/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4,272元【計算
式:(40,560元-6,016元-6,000元)2】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9,253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與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4,272元,餘
額4,701元,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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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