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72號
PCDV,114,消債更,372,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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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雅琳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後,均繳納
最低繳款金額,然配偶工作係協助針織廠、染料廠出入貨物
司機(以貨車運送貨物)一直到民國91年左右,配偶被一家公
司倒債,約100多萬運送貨物報酬未收回,當時聲請人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聲請人長期以來都是在家帶小孩照
顧家裡生活起居,沒有穩定正當收入,因此連房租租金都付
不出來,為了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20萬元做為生活費用,配偶自從被倒債之後,換工作給雇主
請當運送貨物司機,當時收入每月平均約不到5萬元,剛好
給家裡扶養小孩生活費用,聲請人當時積欠卡費信貸每月要
繳23,000元左右,聲請人無法繳納而積欠債務,爰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資料、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佐。核本件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彼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
自95年4月起分80期,以年利率12.88%,每月10日以23,469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協議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1至95頁),嗣聲請人未
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阿婆豬腳店,擔任廚
房人員,月薪平均約為25,200元(領現金),有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9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4,920元,顯低於上開
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末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餘4,920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陳報調解時債務總
額約為21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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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