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43號
PCDV,114,消債更,343,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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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胡世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世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205,691元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查。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裝修設計公司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或27,300元
或28,600元,有112年1月至114年7月薪資袋可憑,即以28,6
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7,500
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
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6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8,320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至聲請人主張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
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
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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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