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尤順正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順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8,480元,聲請人於95年6月毀諾未再依約清償,有債務
協商還款資料、無擔保還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
,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給付資料,聲請人於92年2月退
保後,直至97年3月始加保,並於93年間領有失業給付,扣
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
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
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346,750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5年2月出廠
,報廢)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現金價值6,26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查。
㈤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每月工資約27,000元,暫以27,0
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㈥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6,720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
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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