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胡羽嫺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復按,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
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52條規定甚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
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如原
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聲請清算程序,若抗告人財產被單
一債權人大額執行,將影響到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惟依抗告人自承其約於民國97年起住在苗栗縣夫家,
且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係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
請,足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住所地為苗栗縣,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移送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因其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且保全處分之聲
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
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清算之聲請割裂處理。爰移
轉至受理其清算事件之法院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