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沛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工地墜落,致
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抗告人為扶養家人始向民間借貸,終致
無力清償,配偶其後雖有修養一陣子,惟因其工作為鐵工常
須施力,需依靠藥物及中醫治療,又工作不穩定,故家庭支
出及扶養小孩之費用大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又債務每年利息
依5%至16%推算,約303,652元至971,687元間,且強制執行
扣抗告人3分之1薪資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語,爰依法提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
定准予續行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0頁)。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
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
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
准更生之標準。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擔任技術員,雖主張薪資約50,000元等語,惟抗
告人之薪資除月薪外,尚有輪班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
、年終獎金等經常性收入(見消債更卷第95至103頁),應綜
合其工作狀態為真實收入之評估,參酌抗告人自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消債更卷第119頁),所
得額合計1,301,910元較符合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
,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08,493元(計算式:1,
301,910÷12=108,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作為其目前每
月可支配所得。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各為105年及107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核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其配偶
曾於109年工作時受傷,家庭支出及扶養費大部分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惟配偶名下有房屋,112年度有薪資收入、自111
年1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限閱卷),是抗告
人之配偶目前收入穩定非無工作能力,免除配偶其對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
故抗告人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
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19頁),及負擔1/2比例之扶養費16,68
0元【計算式:(19,680x2-6,000)÷2=16,680】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6,813元(計算式:79,400+177,120=256,813)、存款數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05至107、203至209、289至321、349至351頁),堪信為真實,而參酌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6,092,792元,經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56,813元後,尚餘5,835,979元(計算式:6,092,792元-256,813=5,835,979),另每月收入108,4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680元後,尚餘72,133元(計算式:108,493-19,680-16,680=72,133)可清償債務,抗告人約7至8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92,792÷72,133÷12≒7.03),審酌抗告人現為37歲(77年生),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目前薪資薪資為逐年調升,可預期抗告人之還款金額更高,清償期間更短,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知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近30年之職業生涯,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院依據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債務每年所產生利息甚高,且遭受強制執行扣
薪3分之1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惟查
部分債權人表示體恤抗告人之債務狀況,將抵押物拍賣後,
就不足額願提供減免利息提供分期償還(見消債更卷第241頁
),是抗告人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另於
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
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
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
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
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
力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
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故經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
當餘額,且其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是依抗告人
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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