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時長子楊紫靖尚未成年,抗告人到
庭訊問時業近成年,扶養支出自有所不同,抗告人收入扣除
支出仍有餘額,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再者,抗告人縱有
基金之交易紀錄漏列,係因基金帳戶並無餘額,亦於原審訊
問期日時當庭更正,原審遽認違反協力義務,恐有誤會。另
本件雖有開庭調查,但並未賦予抗告人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與未開庭無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92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萬3,98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為99萬3,554元,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
酌基準。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還款
方案,陳稱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司消債調蘭消字第8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查無
資產(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下稱原審」卷第
61頁至第65頁、限閱卷)。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陳報
目前任職於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生產管理,每月薪
資實領約3萬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薪資單及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7頁至第71頁),
惟查抗告人提出之「2月至5月」薪資單所載薪資額固與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摘要「薪水」金額大致相符,然細繹存摺
明細113年2月7日「薪水」入賬額有兩筆共計7萬1,489元
(見原審卷第71頁),除與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所得
3萬2,000元相差甚鉅外,且抗告人另於113年3月29日、5
月21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月」金
額分別為2,065元、2,035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
至第70頁)、113年4月30日「宗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
額800元之存入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抗告人就
收入狀況確實有低報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實際
收入狀況。是以,本院暫以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
付總額44萬1,754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61頁),即
每月3萬6,813元(計算式:441,754元÷12個月=3萬6,813
元)列計抗告人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4,000元
(包含孝親費抑或改稱之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
元、家庭日常生活費1萬元、雜支3,000元),顯已超過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已超過原審裁定時之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然未
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而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
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
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
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原
審裁定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抗告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獨立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5,000元
(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抗告人長子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則抗告人長
子現業已成年,然抗告人並未提出長子成年後有何受抗告
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之佐證資料
,則其是否有實際扶養其成年後之長子,尚非無疑。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抗告人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釋明長子父親確實未負長子之扶養義務,抑
或說明何以長子父親得以免去扶養義務之原因,是就子部
分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81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1萬7,133
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期償
還1萬3,986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
為99萬3,544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1萬7,133元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993,544元÷17,133元÷12月≒4.8年),此期限亦未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