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消債抗,1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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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帝穎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
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7條、第2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52條亦分別明
定。再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
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當
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
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
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律
字第07050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設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聲證5),惟依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抗告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房
屋,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見調解
卷聲證6),而抗告人亦自陳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僅
係抗告人之戶籍地,非抗告人之居所地,現僅有父母居住該
址,而抗告人之租屋處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並有房租匯款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7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5頁
至第322頁),並佐以抗告人有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之
事實,有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一第945頁至第969頁
),基此,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戶籍地,顯
難認係抗告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綜上所陳,堪認抗告人主
觀上以久住意思居住,並有客觀居住事實之處所,應為抗告
人自陳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從而,抗告
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為上揭臺北市信義區
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專
屬管轄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
。原裁定誤認本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未合。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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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