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消債抗,1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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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靜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民國114年8月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作成,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田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及受扶養
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即抗告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而抗告人母親應以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
292元計算,法院不得自行裁量受扶養人之最低生活基準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故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萬280元,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
4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位扶養義務人=1萬140元】,其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4元【計算式:(1萬9,292元-
老人年金給付7,070元)÷5位扶養義務人=2,4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萬2,864元【計
算式:2萬280元+1萬140元+2,444元=3萬2,864元】。縱以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萬4,284元計算,扣除抗
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2,864元,僅餘2萬1,420元【計算式:
5萬4,284元-3萬2,864元=2萬1,420元】。㈡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債權人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時
,尚有票款本金180萬7,872元未獲清償,以該本金按年息16
%計算利息,1年利息高達28萬9,26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2萬
4,105元,以抗告人所餘之上開金額,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
。況且,抗告人自112年11月遭強制執行扣薪後,迄至債權
人陳報債權仍尚餘197萬7,896元,抗告人之債務不減反增,
遑論抗告人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甚至在有生之年
清償完畢?㈢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尚有32萬5,663元之債權,然
其債務人分別為妹妹乙○○及妹婿甲○○,甲○○涉犯詐欺取財案
件,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業經多名被害人委請律師提出
刑事告訴,而乙○○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
每月入不敷出,若有清償可能,何須由抗告人擔任本件車貸
連帶保證人致生債務?其何來追討之可能性?㈣縱使本件債
務扣除原裁定所認列抗告人之財產暨債權,尚餘162萬4,493
元【計算式:197萬7,896元-2萬7,740元-32萬5,663元=162
萬4,493元】,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月利息仍高達2萬1
,660元【計算式:162萬4,493元×0.16÷12≒2萬1,660元】,
依舊是連利息都不夠還。㈤抗告人現年46歲,自112年11月就
其薪資債權超過3萬2,592元部分遭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本件
債務不減反增,其與配偶育有1名年僅8歲之未成年女兒,距
離成年及大學畢業分別尚有10年、14年之久需受扶養,何況
教育費及現實上生活費用只會與日俱增,更有甚者,其配偶
前患急性胰臟炎,治療多時,屬可能復發疾病,需長期追蹤
,迄至113年仍未痊癒,於5月仍有入院手術之紀錄,斯時均
由抗告人擔起家庭經濟重擔。又不論抗告人或其配偶,成年
人之體況、勞力只會隨年紀增長日漸衰老減退,2人職業又
非如公務員穩定,無可擔保未來2人之工作經濟必然提升。
綜觀上述,依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裁定竟可推
斷抗告人「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據以認定抗
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邏輯、根據究竟為何,實
在令人費解。㈥綜上,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認抗告人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懇請廢棄原裁定,准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因
債權人僅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且無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人,故其雖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本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符合聲請
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審調查
之證據,綜合考量抗告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
情狀,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以為是否裁准更生之標準。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均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助理
技術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3萬8,000元,另有不固定、不
定額之獎金收入乙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證明資料影本及薪資
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49頁)為證。嗣原審於114年1月6
日進行調查時,向抗告人詢稱:其現月薪約5萬元,是否係
指113年1至8月收入還原後所算出之平均月薪約4萬7,632元(
指尚未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收入),抗告人則答稱:加獎
金後是5萬元,估算而已,差不多是4萬7,632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411頁)。惟經審視前開薪資單證明資料影本(見原審卷
第127至134、143至147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至8月
之薪資(指尚未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收入)各為4萬2,563元
、4萬1,090元、4萬1,190元、4萬990元、4萬1,190元、4萬1
,190元、4萬1,223元、4萬990元,且於113年1月、3月、5月
、6月、8月另有獎金收入分別為3萬1,590元、2萬2,797元、
1萬9,771元、1萬5,795元、1萬3,890元,合計為43萬4,269
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41,19
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890=4
34,269】。因此,抗告人於113年1至8月每月平均可處分所
得應為5萬4,284元【計算式:43萬4,269元÷8個月=5萬4,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用以作為判斷其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關於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於原審時所表
示願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則參
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支出金額。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應以原審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即應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薪資資料僅至113年8月份,而參
諸一般人之支出情況會隨著收入高低而作調整,且每年國家
政經局勢均有不同而物價指數亦隨之波動,因此在計算各年
度之收入與支出時,本應以相同時期作基準,方可真實反映
個人之盈虧損益狀況。準此,縱原審裁定時間為114年2月20
日,然本院判斷抗告人之收入時點既為113年度,依前開說
明,於認定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時,亦應採取相同時期即113
年度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作計算基準,避免因時間不同致生判斷錯誤之
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張林麗紅、未成年子女余○辰,其
每月負擔扶養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114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各為2,4
44元、1萬140元(合計1萬2,584元)乙節,觀諸抗告人所提戶
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285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張林
麗紅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其女余○辰於000年00
月0日出生,為8歲之未成年人,可認2人均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本院審酌張林麗紅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7,070元
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
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文附卷足憑,及抗告人於113
年9月24日具狀(見原審卷第119頁)陳明張林麗紅之扶養義務
人有5人,余○辰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乙情,並參酌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22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可作為受扶養人張林麗紅
余○辰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張
林麗紅之扶養費應為2,310元【計算式:(1萬8,622元-7,07
0元)÷5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余○辰之扶養費應
為9,8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2人=9,840元】,合計1萬
2,150元【計算式:2,310元+9,840元=1萬2,150元】,抗告
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主張,爰予剔除。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4,284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2,150元後,雖有餘
額2萬2,454元【計算式:5萬4,284元-1萬9,680元-1萬2,150
元=2萬2,454元】,惟衡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12月13日所陳報之債權額197萬7,896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
餘2萬2,454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債權金額197萬7,896元÷2萬2,454元÷12≒7.3年】,已
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
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16
%之高額利息,是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復審以目前
名下資產僅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900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
約金約17,679元(見原審卷第29頁、第287至309頁、第329
至345頁、第401頁),共約27,740元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颕                  法 官 古秋菊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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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