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94號
PCDV,114,消債全,9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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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聲請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言詞
聲請清算,然其對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債權,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261242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下合稱
系爭執行程序),為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桃院雲
水114年度司執字第字44698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61242號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提
出清算聲請,即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聲請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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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