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如琦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五七六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0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9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7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本院並擬於介入權除斥期間屆滿後(即民國114年6月
20日起算3個月)逕行終止換價;惟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於114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現應仍繫屬於本院;本件聲請人係聲請
清算,受扣押之保單為其責任財產並有清算價值,依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皆應納入清算財團中,若允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先行就系爭保單換價取償,確將減少
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
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之保單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76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
49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其名下南山壽險公司之保單為保全處分
,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5日北院信114司執
正字第39281號函、本院114年7月10日新北院胤113司執宇字
第110249號通知為證。查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
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