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數涼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施行詐術,致受有損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該損害賠償案件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
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