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如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佩榛等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臨時雇員,嗣因正職人員歸建,而於11
3年4月間遭解職,此後即從事兼職文書人員,但工作不穩定
,縱有工作,每月收入頂多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聲請人
在臺北市地區生活,每人每月生活費須達2萬多元,其維持
日常生活已有困難。又聲請人積欠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400萬元債務、錢莊借款債務80萬元、房東不當得利
債務31萬3,600元,總計債務高達511萬6,108元,根本無力
清償,聲請人早為無資力者。另聲請人其唯一財產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樓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於110年12月1
7日遭法院查封至今,其無從處分,也無法變賣或抵押借款
,籌措裁判費,且前開房屋滴漏滲污糞水,天花板、牆壁、
傢俱、地板毀損,地面積水、惡臭沖天,又發生火災,而無
法居住使用,聲請人亦無法出租前開房屋供他人使用居住。
此外,聲請人其他訴訟事件,曾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民事裁定獲准為訴訟救助,更見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而本案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檢
附證據資料觀察,非顯無勝訴希望,亦非起訴明顯不合法或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縱有所得亦僅有1萬多元,
於扣除生活費用後,生活已有困難,加上其債務高達511萬6
,108元,早已為無資力之人等情,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薪
資所得資料及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聲請人有何生活困難之情。縱聲請人另陳稱其積欠債務甚多
乙節,然此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況且,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4
日北院忠110司執吉字第135876號函文附表(見本院卷第20頁
)所載,可知聲請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44萬8,347元,而該屋坐落之土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2
52萬2,653元,顯見聲請人非屬毫無財產資力且缺乏經濟信
用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遭查封至今,其無法處分籌款,而系
爭房屋滲漏污水,室內天花板、牆壁、傢俱、地板毀損,地
面積水、惡臭沖天,又發生火災,無法出租供人使用收益等
情,固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6423201號函、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4年12月10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4
35944101號函暨所附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4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99000號函暨所附實地勘查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日北院忠
110司執吉字第135876號通知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於照片內既未顯示時間,難已確認照
片所示情形即為目前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且聲請人另所提
出之前揭函文資料,均係記載系爭房屋於104年之污水管破
裂情形,距今已有9年多之時間,亦難認定系爭房屋目前仍
有聲請人所述之滲漏污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乙情。
㈢另聲請人再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114年
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主張其有另外訴訟案件
經法院准為訴訟救助,然細繹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
277號、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載內容,可知聲
請人於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訴訟救
助之本案,或是與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
裁定之同時期內另案,均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反觀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則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核與聲請人所提之前揭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可執此逕謂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准
許。如此,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