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坤龍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楊坤龍(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暐倫、黃
俊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已提出財團法人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
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上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36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
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