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
相 對 人 劉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對相對人之債務存疑,且抗告人曾未交付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有偽造 或變造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 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卷第23 至45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