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7號
PCDV,114,抗,16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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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張佳偉


相 對 人 呂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居住所,也從未至抗告人居住所出示本
票提示請求付款,即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見面並被提示本票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未經合法提示,基於
程序正義原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4年2月21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從未提示本票一節。惟查,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而相對人提出的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 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僅辯稱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見面並被提示本票云云, 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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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