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2號
PCDV,114,抗,162,2025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
相 對 人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
又抗告人從未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或變造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
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置辯,惟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