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47號
PCDV,114,建,4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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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黃國師大壯工程行

被 告 鄒昌興鑫興昌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630,100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可佐,而兩造於監督付款協議書第5條載明:「三
方如因本協議涉訟者,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就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
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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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