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周海薇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上訴人 黃鈺涵
許韶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林于祺於111年10
月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而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非合夥事業
之退夥金錢,是因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工作慢,被上訴人與
林于祺談好後,他們3人即要求上訴人離開合夥事業,並由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作為上訴人離開合夥事業之協議條件,
上訴人無奈如不離開將時常被霸淩,只好同意由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作為離開合夥事業條件,故50萬元是要求上訴人離
開合夥事業之協議條件。(二)被上訴人本依協議約定每月給
付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找到合夥人出資50萬
元,因有錢入夥,所以協議改為每月支付3萬元,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8次共24萬元,再加上房屋租金1
6萬5,000元,作為預扣給付50萬元的錢,共已支付40萬5,00
0元,餘款自113年3月起每月再支付3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
莫名認為上訴人向房東說了什麼話,故不願再支付9萬5,000
元,此事,訴外人林于祺知之甚詳。為此,爰求予廢棄原判
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前揭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屬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