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0號
PCDV,114,小上,7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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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俊明

被 上訴人 新市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彰

追加 被告 立信新世界社區31號1樓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追加立信新世界社區31號1樓住戶為被告,依前開
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併予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
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
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
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
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
 ㈠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跟上訴人確實有社區委任關係,漏水地
點屬共用空間,上訴人之訴求為:上訴人早在5月間就已向
管委會反應至11月,但新市界管理委員會至11月皆未有任何
防護措施及動作,未善盡管理責任,管委會無作為導致上訴
人的車輛受損,與漏水源頭不是同一件事,不能因漏水非共
用管線就將管委會的無作為混為一談,漏水點並不一定為漏
水源頭。
 ㈡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原告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有、約定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第36條第2項管理委員
會職務如下:社區共有、約定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從其規定。但原審判決並未論
訴上開上訴人主張的規定。
 ㈢請求法院發函詢問東晟汽車玻璃證實上訴人所言,白色粉末
為石灰水已侵蝕前擋風玻璃,已無法清除需更換。
 ㈣證物光碟內影片及照片,可證實因果關係。上訴人車位B1之1
04號車位上方為石灰水滴落造成前擋風玻璃被石灰水侵蝕,
滴水盤是住戶跟上訴人自行安裝。管委會回函內容也直接證
明確實有石灰水滴落上訴人的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 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皆屬無據,先此敘明。 更何況,原審判決於第3頁第8行至第14行,已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有 管理、維護、修繕共有及共有部分之責任部分為認定,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原審判決所載不符。
 ㈡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光碟影片及請求法 院發函詢問東晟汽車玻璃之證據方法,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 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光碟影片及請求函 詢問東晟汽車玻璃部分,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等證據 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 從加以審酌。綜上,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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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