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73號
PCDV,114,小上,17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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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廖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黃歆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未滿13歲,被一群成年人手持棒球棍毆打,有多恐懼
與害怕,身體所受傷害有多大,大人恐都無法承受,如他不
配合,恐再被打,這不是被強暴、脅迫嗎?因上訴人不斷告
知有人在國小畢業就要收上訴人做小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為此更換3所小學,法律上已監督無疏漏,我們一家都是受
害者,請法官體諒我家破人亡,小孩前途盡毀等語,爰依法
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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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