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59號
PCDV,114,小上,15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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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道
被上訴人 陳秉鴻

追加被告 陳秉鴻之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各款情形,得以再審
之訴聲明不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
之3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
上訴之訴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對本院113年5月9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該案於上訴人上訴時尚未確定,顯見上訴人非對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則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為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事」(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誤載,本件應為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秉鴻不是施工當事人簽約者,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即請求追加被上訴人弟弟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併予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0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果沒有重大瑕疵,伊根本不會找被上訴人
第二次修繕,且是伊積極找被上訴人修繕瑕疵。當初被上訴
人弟弟拿砂土做詐欺施工,不是水泥,伊找建材行老闆做確
認,不能當水泥用,被上訴人不是有熱影像儀不找出漏水源
頭錯誤,做出錯誤施工,6萬8的價值在哪裡?上訴人要如何
再請被上訴人弟弟第二次修繕能修好?今年3月再次漏水,
如答應被上訴人方霸王條件,那上訴人是不是吞下去?請法
院徹底調查被上訴人弟弟真實身分,號稱13年抓漏防水經驗
,每一項合約最終都沒有成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王富程、被上訴人的
弟弟,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
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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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