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55號
PCDV,114,小上,1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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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胡艷蘋
被 上訴人 陳淑貞


余章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0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
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34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參加廣告旅遊,未支
付費用,請求歸還,上訴人提出支付寶網路對話憑證,同行
友人即訴外人謝美珠被坑萬餘元,上訴人被坑8,000餘元,
一向言明出遊費用共同分擔,而被上訴人只有現金,而由謝
美珠用微信支付,伊用支付寶支付,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一派
胡言,同行友人謝美珠亦是受害者,謝美珠要求證明,特此
上訴,聲請證人謝美珠作證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是否共同分攤支付旅行衍生之費用乙節再為爭執,並
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美珠,然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
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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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