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源正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服務,以
公平交易原則而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有相對保護之保障
,而系爭爭議款項,自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遭他人盗刷時,
被上訴人全無作為,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反觀訴外人聯邦
銀行於民國114年4月9日發現上訴人有一筆境外刷卡時,主
動聯絡上訴人,並協助處理該筆爭議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並
非無任何止付能力。另被上訴人處理態度怠慢,甚將責任歸
屬全然推託給上訴人,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牴觸。上訴人對於
系爭爭議款的定義與處理顯然合乎常理,在面對OTP盗刷事
件相當積極,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協助上訴人盡申訴義
務,致錯過時間讓詐騙集團請款成功,以致影響後續退款,
現在反而要求上訴人負擔金額及責任歸屬。且自113年6月24
發生至今,上訴人期限120天内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議款
項,被上訴人仍提告要求上訴人償還本金加利息,顯不合理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受不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
小字第20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
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為證據資料
,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