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3號
PCDV,114,小上,113,2025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榮華

被 上訴人 郭榮
黃懿芬

范振賢
林奕

追加被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
4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巴黎管委
會)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訴人聲明,應認其
係追加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顯不
合法,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已坦承竊取上訴人
之智慧文件,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依法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原審未善盡調查責任恐有疏漏,爰依法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即上訴人)10萬元,暨自本書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原審未細察上訴人所提上述主
張為上訴理由,然前開內容核屬事實爭執事項,係屬事實審
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
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
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自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案
件卷宗,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