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4年度,7號
PCDV,114,家陸許,7,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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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
  區湖北省武漢市○○區○○○○○0000○○0000○○0000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武漢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證明書(下稱系爭生效證明書)、(2025)鄂
江天証字第1445、1446號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4)核字第053453、053455號證明等件,然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系爭判決書上所載之做成時間為2025年1月14日,與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生效證明書所載系爭判決書成時間為20
25年1月15日並不相符,故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次日起30日內補正提出「更正後之生效
證明書」、「更正後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前
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等
資料,而前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43頁),從而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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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