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3年2
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之證人甲○○、乙○○,係由相對人所找,且相對人係持證
人已簽名之協議書給聲請人,則證人於簽名時,聲請人並未
在場,證人並未確認聲請人離婚真意,核與離婚要件不符,
是兩造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
事均記載於113年2月29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離
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不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二名離婚證人既未於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在場,亦從未確認聲請人之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