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1022號
PCDV,114,家調,102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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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
原 告 蔡孟翰
被 告 阮氏試(NGUYEN THI T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被告自113
農曆年前因故與原告爭執後,便離家返回越南,兩造至今
均無碰面,又原告雖設籍新北市五股區,惟經本院電詢原告
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據覆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臺北市萬
華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夫妻最
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北市萬華
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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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