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被 告 蔣美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黃麗淑簽訂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暨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暨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訴外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月29
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2年10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然伊
曾為被告支付如下費用: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前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1,665元,包含契
稅59,208元、仲介費78,000元、簽約金100,000元、代書服
務費24,457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9頁即起訴狀附表3所載)
。
㈡系爭不動產自93年11月3日至108年8月19日期間,共99期之房
屋貸款,共3,883,71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即
起訴狀附表4所載)。
㈢系爭不動產自94至110年度之房屋稅共79,758元(計算式詳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即起訴狀附表5所載)。
㈣系爭不動產自94至110年度之地價稅共10,126元(計算式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即起訴狀附表6所載)。
㈤系爭不動產自93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5日之火災及地震保
險費共49,67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59頁即起訴狀附表7所載
)。
㈥系爭不動產自93至111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共17
9,17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61頁即起訴狀附表8所載)。
㈦被告自99年至101年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共26,450元(計算式
詳本院卷第63頁即起訴狀附表9所載)。
以上費用合計4,490,557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7頁即起訴狀
附表2所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有另案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6號判
決准伊與原告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離婚事
件),兩造前亦有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離
婚事件審理時,主張兩造計畫結婚後,於93年9月即結婚前3
個月,購買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擔
大部分家庭開銷,包括不動產仲介費、貸款、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等家庭支出等語,原告亦於遷讓房屋事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兩造基於永久共同生活所共營的家等語,可見原
告於離婚事件、遷讓房屋事件中均主張兩造係為婚後共同生
活才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仲介費、房屋貸款、房屋
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卻又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上揭費用均係「代被告繳納」,令人費解。並就各
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前置費用部分:
伊否認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繳納仲介費發票、繳納簽約金
之票據形式上真正,另否認原告繳納代書服務費24,457元。
⒉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部分:
伊承認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即起訴狀附表4表格中,編碼7
至98所示貸款本息總額2,772,687元係由原告繳納,然主張
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另關於起訴狀附表4編碼99所示、
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9日給付房貸1,050,000元,實則係由
原告支付房貸1,000,904元,差額49,096元(計算式:1,050,
000元-1,000,904元=49,096元)係用於支付兩造長子之醫療
費,並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支付房貸1,000,904元,屬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否認起訴狀附表4編碼1至6所
示貸款係由原告支付。
⒊系爭不動產房屋稅部分:
伊承認其中64,533元係原告支付,然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其餘15,225元,伊否認係原告支付。
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部分:
伊承認其中7,892元係原告支付,然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其餘2,234元,伊否認係原告支付。
⒌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及被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伊均否認。
㈡另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絕大多數為繳費收據,然兩造自
婚後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9月8日搬離,兩造
同住時所有繳費收據均放在家中抽屜中,原告搬離時,將其
本件訴訟所提單據全數帶走,故縱原告持有相關繳款收據,
亦不代表該收據所載費用為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3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黃麗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訴外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結婚、同年月29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
2年10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不動產
迄至原告於113年9月8日搬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9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內之套房及走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遷讓房屋等訴訟亦已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5頁至第81頁),且經本院調閱離婚事件全卷、遷讓房
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是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倘有,是否應評價為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⒈原告主張夫妻為共同生活而購買不動產,關於該不動產價金
之支付或貸款之清償,不應解釋為家庭生活費用,因夫妻為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承租房屋即為已足,實無購買不動產之
必要云云,然審諸我國夫妻為婚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購買
不動產或承租不動產者所在多有,且係夫妻審視結婚時雙方
財務狀況、理財規劃而為不同選擇,非得斷言夫妻結婚並無
購買不動產之「必要」並遽論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支出並非家
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倘若夫妻決定為婚後共同生活而購買
不動產,則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花費、貸款及稅捐、管理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訛。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兩造均
有支出部分,並非由原告支付全額等語,原告雖於本件訴訟
中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然觀諸原告
於離婚事件中主張兩造計畫結婚後,於結婚前3個月購買兩
造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且伊有支出房屋頭期款、仲介費
、稅金、貸款,可見伊並非無家庭觀念之人;原告於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張伊繳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行為,係屬對永久共
同居住系爭不動產為承諾之意思,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
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90號判決為佐,勾稽兩造於本件、離婚事件、遷
讓房屋事件之主張,已可認定兩造本就係為婚後共同生活,
才購買系爭不動產。另自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兩造
結婚時點甚為接近、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於兩造離
婚且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後以觀,益徵兩造係為婚後共同生活
始購置系爭不動產,是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支出,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稱被告婚後之94年10月迄102年3月為家
庭主婦,102年3月起從事行政工作,而原告婚後直至108年
間為影印機技術人員,原告並主張伊自兩造婚後至離婚時均
有工作(本院卷第462頁),堪認兩造本就各依就業狀況、家
事勞動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毫無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
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前置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安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蓋章於上)翻拍照片以證其有支出契稅59,208
元(本院卷第85頁)、提出日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收入
發票翻拍照片以證其有支出仲介費78,000元(本院卷第87頁)
、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之票據影本以證原告有支出簽約金100,
000元(本院卷第89頁)、另提出借款人為原告之小額信貸放
款結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1頁)以證其有支出系爭不動產
買賣前置費用共261,665元,然被告否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翻拍照片、日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
費收入發票翻拍照片、發票人為被告之票據影本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此部分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小額信貸放款結清證明書影
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小額信貸400,000元,無從證明與
系爭不動產買賣前置費用有何關係,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
明原告曾支付上揭費用,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本院自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曾支出此部分費用。
⒋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自93年11月3日至108年8月19日期
間、99期之貸款共3,883,714元(各期貸款詳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即起訴狀附表4編碼1至99所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支付附表4編碼7至98所示貸款本息共計2,772,687元、及編
碼99所示貸款1,000,904元,然主張縱使原告支出,亦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其餘部分否認係由原告支出等語。就兩造
均不爭執係由原告支出之3,773,591元部分,本院認定為家
庭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就附表4編碼99其中49,096
元,被告否認係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辯稱係用於兩造
長子醫藥費,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該49,096元係用於
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另就起訴狀附表4編碼1至6部分,原
告主張係自其個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將其所提領之部分
現金存入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然依原告整理之金流(本院
卷第41頁),原告主張自其個人金融帳戶提出現金之時間與
存入貸款帳戶之時間、提領及存入之金額均不吻合,難認依
原告之舉證,足證附表4編碼1至6所示貸款係由原告支付。
⒌就原告主張之房屋稅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稅79,758元,被告則承認其中
64,533元係原告支付,否認其餘金額係原告支付。就兩造均
不爭執係由原告支付之64,533元部分,本院認定為家庭生活
費用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就被告否認由原告支付之15,225元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1頁)或僅
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佐,然該房屋稅
繳款書、收款證明均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原告雖主張收據
由何人提出便可證明係由該人繳納云云(本院卷第354頁),
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同住時,繳費收據均係放在家裡抽屜內
,該抽屜係任何家庭成員均可開啟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第
355頁),被告復辯以兩造分居時,原告將相關收據全數帶走
,縱原告持有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係由原告繳納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兩造同住時就相關收據之收納
方式、兩造取得相關收據之難易度,認定縱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由原告繳納,是以,因原告
舉證不足,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15,2
25元。
⒍就原告主張之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地價稅10,126元,被告則承認其中
7,892元係原告支付,否認起訴狀附表6編碼1、2部分金額係
原告支付。就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支付之7,892元部分,
本院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就原告主張
由其支付之94年地價稅1,117元(即起訴狀附表6編碼1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此部分金
額確係原告支付。另就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之95年地價稅1,11
7元(即起訴狀附表6編碼2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本院卷第155頁),亦因本
院上述同一原因,認為無從僅憑原告提出相關收據遽認係原
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⒎就原告主張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共49,674元(計
算式詳本院卷第59頁即起訴狀附表7所載),並提出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
頁);主張支付系爭不動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共179
,17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61頁即起訴狀附表8所載),並提
出龍騰四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20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就原告在
起訴狀附表7、8註記「年代久遠收據佚失」部分,原告本就
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有支付此部分費
用。就原告有提出相關收據部分費用,亦因本院上述同一原
因,無從僅憑原告提出收據遽認係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
理由。
⒏小結:
原告主張其支付之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其中部分費用,依
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確實係由原告支付,另關於本院認定
確實係由原告支付之部分費用,應定性為兩造婚姻存續中之
家庭生活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用?
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共26,450元(計算式
詳本院卷第63頁即起訴狀附表9所載),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7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提出相關繳費單,然
因上述同一原因,本院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相關收據遽認係
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90,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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