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更一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家親聲抗更一,1,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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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甲○○(甲○1)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丙○1)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朱風嬪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朱風嬪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
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因兩造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意見紛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
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經兩
造各自陳述渠等關於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依司法院提供
之程序監理人資料,審酌朱風嬪臨床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兒童心理
知識之經驗,並徵得朱風嬪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朱風嬪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
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
納38,000元。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乙○○
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
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乙
○○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
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
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
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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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