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55號
PCDV,114,家親聲抗,5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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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B(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
  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本件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雖經原審
  命家事調查官訪談兩造及兒童,已作成建議報告;然而,抗
  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有不妥當,為進一步調
查兒童的最佳利益,抗告人請求本院為兒童選定程序監理人

  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未成年
  子女年僅九歲、八歲,並無程序能力而不能獨立行使其權利
,且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
程序上完整表達其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相處互動之情形,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
三、抗告人具狀表示其咨詢「社團法人台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
促進協會」,由該社團法人推薦陳逸婷心理師擔任本案程序
監理人,陳逸婷心理師屬於司法院提供的程序監理人名冊,
就親職教養、親子關係溝通等有相當研究,並具處理家事兒
少工作有實務經驗,其應可充分保障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
  經核並無不合,爰選任陳逸婷心理師為二名兒童之程序監理
人。
  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的受照顧情
  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
  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  要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  程序監理人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會談,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  以基於對於合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  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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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