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謝 平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
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與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然可能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等;相對人則表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反對抗告人想法
,抗告人過份關心社工訪視過程、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時間以外行程,恐加劇未成年子女忠誠困境等。復參以雙
方自108年以來即紛爭不斷,彼此高度衝突、對立,亦有
是否為友善父母等議題。本院審酌雙方各執一詞,案情繁
雜,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有忠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
成年子女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等事
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依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
人人選參考名冊,審酌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
理師均具臨床心理師資格,現為執業臨床心理師,且為社
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所推薦,又楊順
翔臨床心理師曾任臺安醫院兒童發展與復健中心臨床心理
師多年,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現任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
床心理師,渠等主要研究領域均為兒少發展與情緒行為等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實務經驗,是其等應可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抗告人代理人當庭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見家親聲
抗字卷第151頁),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楊順翔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
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
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
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
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本
案審酌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