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2號
PCDV,114,家親聲,7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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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5,000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
請人OOO之孫廖文正、乙○○原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廖文
正、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等為相對人代墊之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則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核聲請人、廖
文正、乙○○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處
理。嗣廖文正、乙○○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故聲請人餘之部分之聲請,由本院
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OOO、相對人共2名子女,OOO業
於110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近年因患病每月外籍看護費約
新臺幣(下同)36,000元,尚有生活必要花費須支出,然聲
請人被動收入已入不敷出,現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
人扶養之權利,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44,755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患有咽喉癌、直腸癌、胸腔癌,前剛進行手
術,已留職停薪停工半年,現仍進行藥物治療控制中,目前
無法上班工作,伊每月生活費均由伊配偶、子女支應,僅願
意支付部分費用,且伊每月皆有支付聲請人23,627元,故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已喪偶,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在世
子女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
0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尚可領取不動產租金收入約8,533元
(詳參114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
書狀所載,計算式:租金收入共25,6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
/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之相
關費用及伙食費約35,255元(詳參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書
狀所載,計算式:看護相關費用27,255元+看護伙食費8,000
元=35,255元),目前未申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或中
低收入戶相關津貼或補助,其自77年7月18日退保勞工保險
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低之土地3筆等情,
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210562號函、聲請人114年2月25日庭呈書狀
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全日照護需要而
可申請外籍看護資格者,每月未含自身食、衣、交通、醫療
等花費即至少須支出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約35,255元,且其近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復為與他人共有、持分甚低之土地3筆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7,200元、租金收入約8,533元,堪認
聲請人現確難以其勞力、資力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
 ⒉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責
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除平日須看護照料外,
尚有食、衣、交通、醫療等需求,相對人對此固主張其患有
咽喉癌、直腸癌、胸腔癌,現仍在藥物治療,已留職停薪半
年無收入,無力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云云,並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以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第143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惟審酌兩造之經
濟狀況,即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820,241
元、753,028元、572,036元,名下有房屋1筆(權利範圍1分
之1)、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6,981,083元,
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及
社會救助等情則如前述(如理由欄三、㈡、⒉所示),暨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900元
,併考量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約35,255元
、領有老人年金7,200元、有租金收入約8,533元,兼衡兩造
年齡、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等一切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故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25,000元聲請人扶養費。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
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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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