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對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
之姑姑即父親丙○○之胞姐。甲○○、乙○○之母即相對人A02於
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二名子女,嗣經渠等之父丙○○於100年
9月30日認領,並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然因丙○○長期頻繁進出監獄,故甲○○、乙○○
自小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丙○○並委託
聲請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9年5月1
0日止。惟丙○○於114年2月7日死亡,至相對人則是從未扶養
照顧甲○○、乙○○,亦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渠等,是相對人顯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
甲○○、乙○○之親權應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甲○○、乙○○之祖父即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
行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
務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
母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
身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
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
益。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
之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
復經聲請人到庭補充陳稱:兩名子女出生後,其母就沒有聯
繫,都是我在扶養,也沒有跟其父同住過。小孩其實從小到
大都叫我媽媽,原本不知道我是他們的姑姑等語;未成年人
甲○○、乙○○到庭陳稱渠等確實都是由姑姑照顧長大等語。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相
對人雖為甲○○、乙○○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未實際照顧甲○○、
乙○○,顯見相對人對甲○○、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
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實際扶養照顧甲○○、乙○○,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其情節自屬嚴重,
亦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甲○○、
乙○○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
甲○○、乙○○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甲○○、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甲○○、乙○○之父已歿、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親權 如前所述,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 堪認定,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定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惟查:
⑴甲○○、乙○○之外祖父丁○ 已歿,經本院寄送通知予外祖母戊○ ○,其亦未到庭,且經聲請人陳述戊○○從未聯繫二名子女, 其亦無從聯繫等語,又二名子女之祖父母己○○、庚○○○均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無經濟來源,此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甚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以甲○○、乙○○之外祖父母、祖父母均不適合擔 任甲○○、乙○○之監護人。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乙○○之姑姑,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彼此血緣至親,過往已有照顧甲○○、乙○○之經驗,且 與甲○○、乙○○有相當之正向依附關係,聲請人亦有監護親職 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甲○○、乙○○生活所需,業據 二名未成年人到院陳述,故本院認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甲○○、 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院審酌 關係人己○○係甲○○、乙○○之祖父,與甲○○、乙○○關係密切,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 本院併指定關係人己○○為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甲○○、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