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07號
PCDV,114,家親聲,30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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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母親甲○○共同生下二
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A。
 ㈡聲請人自出生至今,均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係與其外婆
同住,相對人從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讀小學一年級時始第
一次看到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要辦離婚手
續,相對人僅抱聲請人一下,並未與聲請人講話互動,嗣聲
請人未再看過相對人,聲請人亦無相對人消息。
 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6年9月4日離婚後,相對人
便不知去向,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或聯繫聲請
人,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母甲○○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1歲,與甲○○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戊○○及其胞妹A。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
2月3日止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每月安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萬元(含耗材),相對人受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共
計405,786元;相對人意識清楚具表達能力,因相對人身體
好轉,其向三重社福中心主責社工表示有返回社區意願,相
對人遂於114年2月3日離開機構結束保護安置;嗣三重社福
中心主責社工於114年2月10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入監臺北監
獄,刑期約3個月,經監管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每年領有1,500元之重
陽敬老禮金,自108年起迄今每年領有全額補助之老人健保
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獲覆114年5月2
8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03258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4年5
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941975號函(函請戊○○、A返還相
對人保護安置期間費用)、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
用計算書、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2
3日出監,徒刑執行完畢)、相對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
津貼核發清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
為19,276元、24,626元、19,806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5-133頁)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的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最近一筆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8年6月22日起在「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而投保就業保險,直至99年2月2日始自「麗揚電機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此有相對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97-114頁)可
參。
  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財產,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聲請人戊○○與關係人A均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均已成年,且均係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戊○○與關係人A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戊○○、關係人甲○○、A、洪明達、游
美穗、丁○○、吳美桂、洪黃浩、乙○○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9-21、29-39、69-93、97-133頁)可憑。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證稱:「我生下聲請人
與她妹妹(A)雙胞胎,就與相對人分居,兩個孩子送給我媽
媽照顧,我自己在外面賺錢打工,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扶
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都是我拿給我媽媽處理,相對人都
沒有來看過孩子,直到我與他辦離婚手續有來看我跟小孩,
之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就沒
有再出現。相對人以前是從事工業油的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114年7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丙○○雖為聲請人戊○○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且相對人與甲○○於
86年9月4日離婚後,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與聲請
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幾乎缺席,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致
使兩造父女關係近無存在,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
其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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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